被墾地合作造林辦法:

  行政院中華民國45年8月16日台經字第4481號 令核定


辦法規範
第一條 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使被墾地復舊以增進森林資源,並保持水土起見,特根據實際需要並參照本處前訂合作造林遵守事項及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租地造林辦法,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前條所稱被墾地、以水裡坑、信義,及鹿谷等三鄉本處管轄之各林班內,經本處測量或有案可稽者為準。(如漏列或不符者得在公告期限內申請補測)但左列之各項墾地不在此內:
1. 本處已造成之林地。
2. 已編入之保安林地或林道用地。
3. 經本處已核定為試驗地或其他特殊用地。
第三條
被墾地可供實施合作造林之區域地點,經本處公告後,由現墾民或其合法繼承人,在公告期內向各該管營林區辦理申請合作造林手續,逾期不申請及訂約者作放棄論,其墾地即由本處無條件收回之。
第四條
申請合作造林人憑國民身分證向該管營林區領取合作造林申請書契約書及位置圖等件,分別填具後,將申請書兩份附契約書及位置圖各四份,(正副各兩份)連同戶籍謄本兩份送該管營林區轉呈本處核定簽約。
第五條 合作造林契約書經申請人與本處簽訂後,正本兩份,一份存本處,一份發給申請人收執,副本兩份,一份呈臺灣大學,一份發交該管營林區。
第六條 墾地不論測量面積多寡全部准予墾民合作造林,但耕種農作物時應遵照臺灣省林地耕種農作物管理辦法辦理之。
第七條 合作造林人應於三年內,分期將契約書所載墾地面積,全部造林完成,逾期未完成者一律無條件收回。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延期二年。合作造林人應依照現有被墾面積,遵守合作造林規定經營,不得再事擴大濫墾。違者一經發現,除依法究辦外,本處即將其全部合作造林地造林木及新墾土地一併收回造林。
第八條 合作造林人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處應即解除其契約,並收回其土地及地上物:
1. 契約成立後經過一年尚未開始造林者。
2. 造林期限屆滿後,因撫育保護不周,尚無成林之希望者。
3. 有盜伐情事者。
4. 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
第九條 本處為顧及林地之水土保持關係,得依照現地情形,指定其造林樹種,造林方法及間伐主伐期等,申請造林人不得違反之。
第十條 各種林木主伐期,由本處根據經營計畫訂定之。合作造林契約期限定為四十年。合作造林地應全面造植林木或竹類,必要時得營造果樹等森林特產物,惟其面積不得超過該筆總面積十分之三,但已造成部份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造林木如有保留為母樹之必要時,本處得命令該管營林區會同合作造林人指定留存,歸本處所有,並於分收比率中扣除之。
第十二條 合作造林契約期滿後,合作造林人如申請需要繼續合作造林時,得報由本處派員調查並呈報臺灣大學,認為造林確有成績時得准予繼續。
第十三條 合作造林地內之種植物其分收辦法規定如左:
1. 林木收穫時本處分收百分之一,合作造林人分收百分之九十九。
2. 竹類本處分收純收益百分之十,合作造林人分收百分之九十。
3. 果樹等森林特產物本處分收百分之二十,合作造林人分收百分之八十。
第十四條 合作造林之收益,無論為間伐或主伐,均由本處指定方法期限及集材地點(在林班所在之營林區),通知合作造林人實施砍伐造材搬運,並在集材地點,以材積計算分收交貨。其所需費用,按照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租地造林辦法處理之。
第十五條 合作造林人經報請本處許可後,得無償採取下列各款之產物:
1. 合作造林後,天然生之森林副產物。
2. 合作造林後,天然生之無用雜木及枯枝。
3. 造林木打枝後之枝椏。
第十六條 合作造林人應負左列各款之義務:
1. 植樹插條或播種造林。
2. 補植。
3. 刈除雜草蔓荊類等工作。
4. 森林火災之預防與消滅。
5. 有害動物及病蟲害之預防與驅除。
6. 防止誤伐盜伐,及報請取締冒認侵墾。
7. 境界標柱標識之設置及保存。
8. 設置森林看守人。
9. 其他有關造林人之必要義務。
前項第七款所稱境界標柱,應自簽約之日起於一個月內依照規定格式(另訂)設置之。並應利用天然物或栽植適當之境界樹以為標識,在契約有效期間,標識若有消失或損毀情事,應隨時補設之。
第十七條 合作造林人如發現所造林木遭受損害時或造林地附近有病蟲害時,應即報告該管營林區轉報本處。
第十八條 合作造林如受損害,經向第三者取得賠償或因天災地變及其他人力所不能抵抗情事,致契約不能完成,須分配留存木時,均依照第十三條規定分收之。
第十九條 合作造林人如無意經營其已與本處訂約之合作造林地時,可申請本處核准其權利轉讓他人,但本處得優先補償林木費用收回之(層奉行政院.5.,台六十三經字第三八六○號函修正)
第二十條 合作造林如欲實施左列各款事業,須依式填具申請書(格式另訂)送請本處核准:
1. 間伐或主伐。
2. 防火線或林道及其他附屬工事之新設或廢止。
3. 苗圃新設或廢止。
4. 其他造林上重要事業之開始或廢止。
第廿一條 合作造林人在造林期間,應於每年工作結束後二個月內填報工作報告書(格式另訂)並每隔三年調查造林成績一次,報告本處備查。
第廿二條 合作造林人於合作造林契約存續期中死亡者,由其合法繼承人繼承之。前項繼承人應於合作造林人死亡後六個月內取具戶籍機關證明文件,報告本處申請繼承,逾期不報告者經營林區發覺後,應書面通知,限二個月內辦理,逾期仍未辦理時以放棄論,原訂契約即作無效,所有林地及地上物,由本處無條件收回。
第廿三條 合作造林人應於作業上之一切技術,應遵照本處指導與監督,如不接受指導或管理不周致損害造林木時,應依照第十三條分收率,按當時市價以現金賠償本處損失。
第廿四條 造林後本處為保安或水土保持需建造防火線林道或其他重要設施,須使用合作造林地時,均得向合作造林人收回其使用面積,如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用材林)或百分之二十(薪炭林)時,則按本處所佔比率之林地,不再分收林木,如超過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時其補償由雙方協議決定之。
第廿五條 本辦法經層奉行政院核定後施行。